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照明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照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馮照明可預見其有可能招攬計程車後無資力支付相應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無力支付車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未告知資力不足而佯裝有資力付款以招攬 簡世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90-EB,應予更正)營業小客車,致簡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馮照明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馮照明指示前往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嗣途中馮照明要求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 貴妹 魚池」停等,待馮照明在該處抓魚1小時許,並向「貴妹魚池」老闆借錢未果後,簡世傑始知受騙,並將馮照明載往花蓮縣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馮照明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照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簡世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8年12月9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招攬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紅葉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跌倒,被救護車載到玉里榮民醫院,身上沒有錢,不是不給錢,本來要跟「貴妹魚池」的老闆借錢,只是當時很晚,老闆要送魚到臺東,沒有借到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9日23時10分許,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招攬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之住處,惟最終借錢未果,共計1125元之車資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73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及跳表紀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自陳:我在路上要往「貴妹魚池」時跟告訴人說我從醫院出來,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於偵審時則證稱:被告上車時並沒有跟我說他沒錢,坐車途中也沒說身上沒錢等語(見偵卷80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互核2人說詞,就有無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車資乙節,雖有出入,惟就上車時,並未主動告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乙節,則所述相符;又告訴人復證稱:被告中途在「貴妹魚池」叫我等他,他要抓魚,之後我聽到被告跟魚池老闆借錢,老闆說魚沒賣掉、沒有錢,依我開計程車的經驗,夜間從玉里火車站到紅葉村,一般的車資大約是6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而本案累計之車資達1125元,可見被告確實於「貴妹魚池」逗留許久,再參以告訴人證稱聽聞老闆表示魚沒賣掉、沒有錢乙節,可認被告並非單純向魚池老闆借錢,而係有意以勞務換取金錢,否則告訴人無須在該處等候多時,益徵被告並無把握可向魚池老闆借得金錢以支付車資,惟仍抱持著縱使未支付亦無所謂之想法,方招攬告訴人之計程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固然係因酒醉跌倒送醫急救,惟被告當時意識尚可應對答覆,自主主張意願及行為,且不配合醫院,故由警衛協助聯繫派出所以助被告返家,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9年6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600749號函所附就診原因說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花蓮地區雖交通不便,然依其情況,本可由派出所協助幫忙,或以應急金支付車資、或聯繫他人借款幫忙,惟被告捨此不為,甚且連醫院之就醫處置行為都不配合,可信被告酒後確實不甚理性,惟仍未達不可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
(二)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乘客上車後主動表示沒有錢,需要去別的地方借,這都沒有關係,載客人到家裡一定會有錢的,到目的地再拿錢給我,我也會同意載他一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被告選擇上車時隱瞞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事,且案發後翌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要過幾天才有辦法將計程車費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不僅當時無資力支付車資,甚且需要過幾天才能償還車資,最終迄至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時,方清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已非係因送醫急救而一時窘迫,而是即使順利返家,被告亦無即刻償還車資之能力,是被告辯稱並無蓄意不付車資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案件,可見被告經科處刑罰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不應再予最低刑度,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不坦承告知,使告訴人無從評估是否同意乘載,中途又浪費相當時間,使告訴人之損害更加擴大,雖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固然非鉅,惟被告案發後對於車資之賠償亦不甚積極,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經傳未到之情事,不僅不尊重司法程序,也未能體認自己之行為造成他人莫大之困擾,即使勉予賠償告訴人車資,仍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利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調解成立筆錄可憑,則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