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原訴請離婚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已成年,遂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上揭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86年5月31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3名子女。因被告婚後未負擔家計,並常對原告稱欲將子女攜離家中或跳海,甚或揚言毆打原告父親,且被告於101年間不告而別,僅過年或原住民慶典時始返家過夜,數日後旋即離家,亦未交代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皆未聞問,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固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含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惟遍查全卷,原告皆未提及該部分事實,此請求權基礎條文應屬誤繕),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至3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成年之女丁○○○到庭證以:被告於其出生後經常不在家,原告常去追被告,但被告僅偶爾回家,未拿錢負擔家計,被告自己過生活,很少回家,即使回家,子女上學時被告在睡覺,子女放學時又外出找朋友,對家中無任何貢獻。被告好像有積欠很多債務,致兩造經常爭吵,沒有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成年之子丙○○○到庭證以:兩造自子女出生後即無共同生活及履行夫妻義務,即使碰面幾乎都在吵架,其僅在淡水讀書時路上遇過被告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再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子女出生後,亟需被告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期間,不願負擔家計,竟長期在外而未與原告及其子女聯繫,每年僅偶爾返家居住數日後旋即長期失聯,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兩造幾乎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亦未負擔家計,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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