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一郎
潘健雄 王則元 邱惠英 賴惠美 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被告 田韻馨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韻馨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韻馨基於擾亂投票及集會時侮辱、誹謗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時許至11時5分許,在花蓮縣 秀林 鄉秀林87號之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會址前,接續以在代表會前集會,豎立書寫「 太魯 閣族自治尊嚴爭回鄉代表主席權」布條、持麥克風帶領群眾高呼「爭回鄉民代表主席權」、「Mowda(太魯閣族語:當選)」、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直播並演說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方式,擾亂斯時在代表會內舉行之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並侮辱、誹謗自訴人林一郎、潘健雄、王則元、邱惠英、賴惠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7條之擾亂投票罪嫌、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侮辱、誹謗他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臉書貼文、被告個人臉書貼文之截圖、107年12月25日直播之影片及其譯文與秀林鄉民代表名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開啟臉書直播,惟堅辭否認有何擾亂投票、集會時侮辱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集會也無遊行,地點是在代表會門口對面,布條不是我綁的,直播內容亦無誹謗之事,發表之言論與評論則為眾所周知之事,過程中有警務人員維持秩序,並無滋擾之情事,而自訴人為政治人物,自有受鄉親公評之義務,此亦為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自訴人林一郎、潘健雄之母親、王則元之父親均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紀錄;又代表會僅 賴俊 傑1人為平地代表,其餘10位鄉民代表均為太魯閣族代表,然代表會主席卻接連由平地代表當選, 賴俊傑 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被移送法院審理,因此選民都覺得疑惑;另108年10月26日為秀林鄉縣議員補選之選舉日,被告有登記參選,自訴人於此時刻意跳過偵查程序,直接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其心可議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147條部分
1.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舉行,自訴人5人均為鄉民代表,賴俊傑當選代表會主席,被告於同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代表會外持麥克風演說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同時以臉書開設直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且有直播影像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自訴人指稱:被告與民眾在外集結,導致會場投票內之自訴人心理有壓力,影響自訴人自由行使法定投票權之意志云云。惟查,被告在會場外發表演說,以此方式向會場內包含自訴人之鄉民代表傳達民意,不論此民意係秀林鄉之多數或少數,被告均有傳達民意之權利,此乃民主政治當然之理。又人民以選票選出代議士,當然希望透過代議士反映民意,惟民主社會本有多種聲音,代議士未必能代表全體民意之心聲,因此不同立場之人民透過各種方式表達意見以影響、監督代議士之決策,亦屬公民政治之展現,而被告選擇在會場外演說主張爭回原住民族之鄉民代表權,當係其言論自由之權利無疑,其並以臉書直播使更多鄉民能夠同步關心、參與,並無任何物理上妨礙投票之行為,其手段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自訴人面對民眾之聲音,僅因立場不同即有心理壓力,遂認其意志遭壓迫、選舉遭擾亂,其心理素質恐難以承受代議士所應肩負之責任與義務。
3.另就布條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豎立,且其上「太魯閣族自治尊嚴爭回鄉代表主席權」之字樣,係關於鄉民代表主席政治立場之表態,豎立位置亦無礙自訴人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此一意見之表達縱使與自訴人之政治立場相左,仍屬合法、合理之言論自由表現,亦無擾亂投票之情事。
(二)集會遊行法第30條部分
1.按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代表會外之馬路上,當屬公共場所,且被告於案發前1日在其臉書貼文稱「12月25日上午10時,在秀林鄉代表會,邀請有血性有淚水有尊嚴的太魯閣族聲援我們正義的原住民代表,是記名投票,看看那位代表是那個佛地魔的爪牙」,有107年12月24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自其內容觀之,可認被告係有意集結群眾對鄉民代表施加壓力,而被告於翌日確實也在代表會外,持麥克風對在場群眾及收看直播之民眾,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演說,是此行為應屬集會無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演說之內容,依其文義脈絡,固可認有指涉自訴人恐收受利益,因而支持賴俊傑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惟查,鄉民代表選擇何人擔任主席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選擇是否合於民意,攸關民主政治之運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自訴人林一郎確實因收受賄賂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林一郎收賄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427頁),且林一郎收賄案之事實為自訴人林一郎為第20屆秀林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竟收受新臺幣100萬元之賄賂,而為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本案同為代表會主席選舉,雖本案發生時,林一郎案尚未確定,惟一審已對之為有罪判決,是被告質疑自訴人林一郎行使其投票權是否公正,並非全無所本,則此質疑尚屬適當之評論。
3.又被告為原住民,其希望自己所在之鄉民代表會能由原住民鄉民代表出任主席,係屬於被告之政治意見,亦與秀林鄉原住民之權益攸關,具有公共利益而屬公共事務,應受高度保障,而自訴人均為鄉民代表,具代議士之身分而為公眾人物,自應接受人民監督。今自訴人於鄉民代表主席選舉時,並未支持原住民之鄉民代表,不符部分選民之期待,選民本得為相應之批評,復有前述林一郎收賄案在前,則被告質疑其餘4名自訴人與自訴人林一郎有同樣之收受利益可能性,尚未逾越對公共事務評論之合理範圍。
4.再者,被告於演說時提及:「我們拿回我們鄉民代表主席權,希望我們代表能夠回心轉意吼,主席希望我們原住民當,誰當都好,只要是原住民,這是原住民鄉,我們希望代表主席就是我們原住民,對不對」,有直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本案之行為,目的在於為其政治主張之表達甚明,且末了並講述如附表編號7之內容,可見被告亦期待自訴人就被告之質疑能提出說明,益徵被告本案之行為均係在表述其政治立場,並且希望自訴人能反映此部分民意,而非係在惡意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5.末查,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以「王八蛋」此一不雅之言詞形容自訴人林一郎,惟自訴人林一郎既有前述收受賄賂之前案在身,其將鄉民代表主席之投票權作為換取自身利益之籌碼,被告在會場外竭力主張其政治立場未果之情況下,以此方式表達其不滿雖有不妥,然此種對政治人物之批評,尚未達足以貶損名譽權程度之謾罵或侮辱,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未能以侮辱罪名相繩。至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係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擾亂投票、集會時侮辱、誹謗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7年12月25日│我們看看他們那張臉,我們還要苦│││10時35分許│4年,現在代表會主席還是漢人在││││當,我們秀林鄉不要叫秀林鄉了,││││叫漢人鄉好不好,真的是太過分了││││,為了什麼要投給漢人,自己不能││││當自己的主人,非常的可恥。││││你看一下這些代表他們的那張臉啊││││,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是為了整個││││秀林鄉的利益。│├──┼───────┼───────────────┤│2│同日10時43分許│這些人到底欠賴俊傑什麼吼,都要││││投給他?希望你們現在等下看看他││││們等下下來的樣子,他們現在了不││││起,很了不起啊!│├──┼───────┼───────────────┤│3│同日10時50分許│為了什麼,你們還是要投給賴俊傑││││?賴惠美、王則元、潘健雄、 蔡培 ││││火、林一郎、邱惠英,現場的鄉親││││,看直播的鄉親,你們要記住這6││││個代表,希望你們碰到他,唾棄一││││下好不好,真的太糟糕了,那麼多││││的新的代表出來,還是要投給賴俊││││傑,到底他們到底在玩什麼遊戲。│├──┼───────┼───────────────┤│4│同日10時55分許│(民眾:林一郎應該不會收錢吧?││││)也是有啦。│├──┼───────┼───────────────┤│5│同日10時56分許│準備要開始罵人,罵那林一郎王八││││蛋。│├──┼───────┼───────────────┤│6│同日10時58分許│投給賴俊傑的那些代表還在裡面,││││不知道什麼意思,不敢下來面對我││││們秀林鄉民是不是?做虧心事,這││││算什麼代表。│├──┼───────┼───────────────┤│7│同日11時5分許│(民眾:有種拿錢的話就有種下來││││)。││││對...這些6個代表,投給賴俊傑的││││代表,你們在怕什麼?你們還有什││││麼臉可以見我們?賴惠美代表,可││││以說明一下好不好?││││Mqsuqiknsyukannamuda(太魯││││閣族語:你欠他的錢太多了)。││││邱惠英你不要跑啦,有什麼好跑的││││,你們要面對我們鄉親啊。││││王則元不用跑啦,慢慢走啦,我們││││也不會對你怎樣,有什麼好跑的,││││還是會、你們還是會碰到我們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