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 林越綏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宜聰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宜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宜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宜聰(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8年8月9日因莫拉克風災而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僅餘聲請人1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 林建忠林絨王林菜林香蘭 等人,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又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林宜聰在臺之遺產,並於100年5月6日經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69號准予備查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之狀態之情形而言。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第48號
民事裁定、本院100年5月6日雄院高99司聲繼司金字第69號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林宜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526號出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13959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21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47407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2144號委託書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47
404號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被繼承人林宜聰生前育有子女林越綏(大陸地區人民)、 林峻廷 (於98年8月9日莫拉克風災往生),其父母均已歿,其兄弟姊妹為林建忠、林絨、王林菜、林香蘭等人,有戶籍資料及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林越綏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林宜聰在臺之遺產,並經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69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林宜聰之遺產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本件被繼承人林宜聰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㈡惟被繼承人於98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林宜聰在臺之遺產,並經本院於
100年5月6日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6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0年5月6日雄院高99司聲繼司金字第69號通知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宜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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