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5,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11號被告陳文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南洲里義竹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9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新東街口,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74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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