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佩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佩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3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內,在速限40公里路段,以時速65公里行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拍照逕行舉發後,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家中無人簽收,導致異議人未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並非故意逾期不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復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住址欄記載明確,上情洵堪認定。而異議人於10
0年4月3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內,在速限40公里路段,以時速65公里行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裁決書並於100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翠屏支局,有上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0年9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因異議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無在途期間),即於100年10月11日(星期二,10月10日為國慶日休假,延至次日)以前提出,始謂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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