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坤能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7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另辯稱喝酒並未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伊還能載朋友回家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帶酒味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
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24號被告李坤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能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1點至2點多,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點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點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慈隆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點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6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
④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李坤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