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 賴臆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05月05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賴臆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煉油廠北門時(原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沒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次按①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②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③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
年1月9日13時45分許,行經後昌路、高雄煉油總廠北門,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3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6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然本件高雄市交通警察大
隊係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然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3月
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第
33支局,以為送達(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
430號卷第10頁),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住所於99年6月3日即已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且異議人前就系爭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所填載之住所地及異議意旨均稱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重新製作裁決書送達「高雄市○○區○○街○○○巷○號」,並無違誤,異議人既將其住所設定在該處,即負有隨時注意送達至其住所之文件之義務,原舉發機關既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被告所辯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係可歸責其事由,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罰鍰4,000元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逕行舉發及送達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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