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簡順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第7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簡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而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距被告上次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隔一段時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97號被告簡順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0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摻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簡順榮送醫救治,並測得簡順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