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5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黃金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金勝於民國98年8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863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①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即違約金)。②及於民國98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88079元,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36717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15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金勝│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7│││48638元││3月20起││1│├──┼────┼─────┼──────┼──────┼───────┤│002│新臺幣│黃金勝│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9│││288079元││1月13日起││9│└──┴────┴─────┴──────┴──────┴───────┘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金勝│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8638元││3月20起││300元│├──┼────┼─────┼──────┼──────┼───────┤│002│新臺幣│黃金勝│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8079元││2月14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