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清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㈡茲審酌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情節係故買贓物;乙案則係提供濃
度不足之藥劑而向其他公司詐取不法利益,兩案之罪名、保護法益、犯案手段殊異,難認被告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相同。況受刑人於102、103年間犯乙案時,甲案尚未追訴、審理,無從逕認其犯乙案時,業經刑事追訴程序而仍不知警惕、未有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犯乙案時,甲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倘以受刑人犯乙案,即當然認定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恐有速斷之虞。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