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5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第1705號、106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954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邦舜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陶彥 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同前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邦舜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陶彥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莊寶珠 、 劉佑春 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查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置物廂內財物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該宅外圍矮鐵欄內、屋宅外且充為「車庫」之庭院乙情,除據被害人莊寶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述明外(見106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13頁、第64頁反面),並有該屋宅外觀照片可稽,因之,被告為竊時所侵及之處當僅止於質屬「附連圍繞土地」之該「車庫」,如是而已,並無侵入屋宅內之舉,狀甚明確。
四、核被告陳邦舜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該次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原起訴意旨因誤認已侵入屋宅內行竊,指被告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罪名變更為「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被告係「涉嫌竊盜案經本所員警逮捕到場,查該嫌為本分局先前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惟已於104年1月1日除管,復查其刑案紀錄 陳嫌 亦有多項毒品前科,職見陳嫌手臂有多處且明顯以針筒施打於手臂之痕跡,遂詢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涉嫌人向職坦承106年2月21日在家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後採集其尿液,以二合一檢驗試劑初篩對一、二級毒品呈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7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835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是但執「有多項毒前科,手臂有多處且明顯以針筒施打於手臂之痕跡」等情,員警顯已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固無異論,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相關事證,於查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殊未能合理憑認其涉有是次犯行,職是,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採尿前即坦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要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主動向員警自承該情,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該次,被告既已著手欲打開汽車車門、機車座墊及車庫內之置物櫃而擬竊取內置財物等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被害人劉佑春發現並報警將之逮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已得或能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實受或將蒙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竊得之全部財物或自行交警或為警起獲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認領保管單為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均已悉告弭平,然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稽,詎仍不知惕儆、收斂,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三起竊盜罪,惡性較重,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亦有上陳前案紀錄表為據,竟依然不知自省,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但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唯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職業為「送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應執行刑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行照1張、眼鏡1副及行動電源1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卷第20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106年1月1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邦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6││犯意,於105年12月29│間9時40分許,在桃│第10條第1項之施│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園市○鎮區○○路2│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度││市○鎮區○○路○○○巷│段414號前因違規停││(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審││122號3樓住處,以置│車為警盤查,當場扣││收銷燬之。││訴││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得其所有且供本件施││││字││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用海洛因所用並殘存││││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類毒品之注射針筒││││558││1次。│1支(殘存海洛因量││││號│││微無法稱重),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物品: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翌(22)日晚間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邦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6││犯意,於106年2月21│時42分許,因員警查│第10條第1項之施│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獲其有如附表編號六│用第一級毒品罪。│││度││市○鎮區○○路○○○巷│所示之犯行將之逮捕││││審││122號3樓住處,以置│後,發現其手臂上有││││訴││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明顯之注射針孔痕跡││││字││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經詢問下,其旋向││││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自承有左揭施用第││││859││1次。│一、二級毒品之事,││││號├─┼──────────┤後警徵得同意為之採├────────┼──────────────┤│︶│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邦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嗎啡、可待因、甲基│第10條第2項之施│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陽性反應,始確悉左││日。││││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列各情。││││││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待當日返回X光室工│刑法第320條第1│陳邦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6││有之竊盜犯意,於106│作檯時,陶彥廷發現│項第1款之普通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年2月22日凌晨0時39│IPHONE6手機遭竊遂│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審││廣泰路77號壢新醫院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易││診室就診時,見陶彥廷│情。嗣同年月25日,││││字││所有仍值新臺幣(下同│陳邦舜復自行至警所││││第││)2萬元之IPHONE6手│將竊得之手機交警查││││1346││機1支放置在X光室工│扣,再經警返還陶彥││││號││作檯上且無人看管,認│廷。││││︶││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隨攜│││││││持離去。│││││├─┼──────────┼─────────┼────────┼──────────────┤││五│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嗣同日晚間11時30分│刑法第320條第1│陳邦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經桃園市○鎮區○○街│許,劉佑春經由監視│項第1款之普通竊│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71號莊寶珠住處前,│器畫面發覺異狀乃報│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該宅外圍矮鐵欄之鐵│警處理。後警據報趕││││││柵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來現場旋將之逮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此次竊財之舉始未得││││││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逞,復警在當場且起││││││入上址鐵欄內、屋宅外│獲查扣左列其甫竊得││││││且充為「車庫」之庭院│之行照、眼鏡及行動││││││(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電源等物,始查悉左││││││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列各情。││││││訴),徒手掀開停放在│││││││該處屬莊寶珠所有惟交│││││││由夫 范光鍊 使用之687│││││││-NQS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竊取座墊下置物│││││││廂內為莊寶珠所有之機│││││││車行照1張、范光鍊所│││││││有之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後2物品各值│││││││3千元、1千元),得│││││││手後隨攜持離去。│││││├─┼──────────┤├────────┼──────────────┤││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條第3│陳邦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項、第1項之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日晚間11時許,進入桃││未遂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園市○鎮區○○街○○巷│││││││14號1樓,係劉佑春管│││││││理惟屬未設門之開放式│││││││空間並無人居住之車庫│││││││(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著手│││││││欲打開劉佑春停放在該│││││││處之汽車車門、機車座│││││││墊及車庫內之置物櫃而│││││││擬竊取內置之財物。│││││├─┴──────────┴─────────┴────────┴──────────────┤││證據:│││職務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莊寶珠住處外觀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