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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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數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審判決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案原審判決經審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婚姻狀況(離婚)、家庭生活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過失行為之態樣、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乙節,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加以斟酌。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亦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