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定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在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 蘇韋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