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文裕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打零工,在其朋友處幫忙外送,時薪150元,一天約工作5、6小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4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1,849元、扶養費8,000元),則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依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債務人主張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個月=432,000元);又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999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999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35,976元(計算式:13,999元×24個月=335,976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6,024元(計算式:432,000元-335,976元=96,024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6,130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有無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事,若有,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8年8月至9月間有3次出入境紀錄,每次1至3日,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調查庭詢問債務人,債務人稱係之前被詐騙集團欺騙做虛擬貨幣之業務,出國是去香港開會,均為免費招待,機票及吃住均由別人出,並提出香港瑞星奔騰有限公司虛擬貨幣相關宣傳資料及四葉環球香港有限公司名片等為證,因債務人自108年10月後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其所言尚可採信,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此部分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且亦未發現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
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清償額偏低,不同意免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保證債務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其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造成無力清償,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實為全民買單,故不同意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註: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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