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璋因6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1年11月27日②111年11月20日③111年11月21日(共3次)111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3日112年3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111年度易字第652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6日112年4月20日備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案11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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