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相對人 王覴諹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查原裁定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投資於異議人之投資股權145,000股進行查封、鑑價及拍賣,就拍賣之價金取償以獲得債權之滿足。原裁定引用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認定異議人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股權並非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性質不同,並非互負債務,未經拍賣鑑定股權價值及換價前,亦非金錢之性質,更不知價值為何。且股權非依公司法、強制執行法規定處分、拍賣,非得由異議人逕為主張「已屆清償」而得抵銷,故不符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自不得互為抵銷。公司法或實務上亦查無得逕就投資、股權抵銷之依據或見解,難認異議人得逕對相對人之股權自行主張抵銷。甚且若股權得予自行抵銷,則另衍生日後究由何一股東取得股權或依法應予註銷股份等糾紛,如此均無法使異議人獲得實質之金錢債權滿足。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暨臺南高分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在異議人處之全部持有股份14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聲請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股權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該第三人與異議人係同一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收取命令,應不予准許。又如台灣省合作金庫為債權人,聲請扣押收取債務人在該庫宜蘭支庫之存款,因該支庫僅為總庫管轄之分支機構,於法亦不應准許。」原裁定並引用上開研究意見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倘抵銷之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務,自無從抵銷。本件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應對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3,032,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而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相對人於異議人處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系爭股份所表彰者係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股東權,二者性質互異;況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縱然異議人對被告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異議人亦不得就被告之股份予以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以及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依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不具有抵銷適狀,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既無法逕以相對人之系爭股份所表彰之權利,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則其聲請就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難認於法未合。原裁定以異議人得以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份所表彰之權利行使抵銷權,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
⒉至前述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其所針
對之個案事實,係債務人甲於債權人乙(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存款」,乙又聲請執行法院對甲之存款在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之情形,此與本件異議人係聲請對相對人在異議人之系爭股份所表彰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又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在異議人處所持有系爭股份所表彰之權利,其性質雖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其執行方法應由執行法院審酌情形,依相關規定而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在異議人處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難認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且異議人可自行以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份所表彰之權利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