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叁張、開彩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列起「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7倍彩金,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對中四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更正為「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對中四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70萬元彩金」。
㈡、犯罪事實欄第14列,扣案物更正為「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開彩號碼表1張」。
二、核被告李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被告與綽號「 阿梅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在公園涼亭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與「阿梅」共同獲利(被告是自組頭「阿梅」處取得報酬,然報酬非豐),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兼衡其獲利不多、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開彩號碼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月,或易科罰金6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即60日×每日6小時折算=36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李碧如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如與綽號「阿梅」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初起至102年2月3日止,由「阿梅」擔任組頭,李碧如擔任樁腳,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內早覺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親自至簽賭站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客每簽賭1支應交付新臺幣(下同)80元予李碧如,均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日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7倍彩金,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對中四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阿梅」所有,李碧如則自賭金中朋分100元至1,000元不等為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2月3日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此種集合犯既係有包括一罪特質,則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3日止之反覆犯行,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