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盛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盛茂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鈞院進行消費債務清理調解,業以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號案件受理,聲請人可提出之每月清償金額為6,534元,惟最大債權銀行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7,900元,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6,534元之國軍退役俸金,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聲請更生前未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本院遂將本件聲請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號案件受理。於102年2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時,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代理人到場,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金額6,534元之償債條件,債權人中信銀行則願意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900元之清償方案,無法接受低於上開金額之方案,兩造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係端視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之
工作係從101年3月7日到同年12月19日,目前沒有在工作,每月收入來源係國軍退役奉金,而退休奉目前每月僅有36,534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億公司,其結果為聲請人任職於天億公司期間為101年3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4,310元,此有天億公司101年11月19日天(保)字第00000000行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第94-9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函查聲請人退休俸資料,聲請人於85年4月21日退休並領有退休俸金,其於101年1月至6月共領得272,611元,同年7月至12月共領得219,204元,此亦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1年11月15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1年間每月平均領取之退休俸為40,98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有65,295元。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0,000元,其中包
含房屋貸款18,000元、中國人壽保險費2,780元、康健人壽保險費1,447元等部分。惟查,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之另一種選擇方式,是以房屋貸款自不得為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房貸亦為必要支出,即無可採。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聲請人所列之保險費部分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亦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計算為宜,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不足憑採。
㈣綜上,依上開說明之聲請人於101年間每月平均收入65,295
元,或縱如聲請人於102年3月20日本院調查庭時所陳述其於102年之退休俸僅有36,534元且已無其他收入一情屬實,則依聲請人102年每月之收入36,53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後,尚有餘額26,290元,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900元」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之方案至明。
四、次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參酌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願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900元」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參以聲請人雖積欠債務1,404,454元,然其為44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有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積極尋找工作用以清償債務,而非心存僥倖,欲藉更生程序將債務轉嫁債權人,另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惟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退休俸收入餘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據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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