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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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子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之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材料施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