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林家毅
被 告 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4條、信
用卡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752元,借款期
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又被告於92年12月
18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95年9月13日、96年4月15日即未
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式、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
詢表、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