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及瓦斯噴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增加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資料欄可
稽,智識程度非低,被告年約44歲,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剪刀及瓦斯噴燈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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