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96年度板簡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抗告人提出之民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可知抗告人於92、93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3,236元、1,850元,可謂一貧如洗。另依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足資證明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雖以抗告人94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631,915元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筆631,915元支利息所得,係為臺北市國稅局之誤植,經抗告人提出申覆聲請,已由臺北市國稅局予以註銷在案,是抗告人94年度之實際所得金額亦應為零,原裁定以此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二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衡之前揭說明,該第三審之「受訴法院」應係本院,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6年年3月27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因其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駁回抗告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係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而非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後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即受訴法院)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裁定,原審法院未將該聲請移送本院第二審法院,逕自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應由原審移送,另由受理本案上訴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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