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一九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本件原判決附表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縱與簽帳單上記載之列印時間有數分鐘之差距,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本件被告係牽連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將購買之物品攜往櫃檯,以拾獲侵占之被害人 陳勇任 信用卡持交商場人員刷卡結帳,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故其犯罪時間並非僅限於簽帳單列印之後而偽簽「陳勇任」署押之時,原判決依卷附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送貨單上記載之消費日期及時、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並無不合;上訴人認應在信用卡簽帳單列印後偽簽「陳勇任」署押之時,顯屬誤會。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使用台灣銀行信用卡」,其中「台灣銀行」為「玉山銀行」之誤載,此項錯誤本得更正,核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恣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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