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而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月
7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繼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0日晚間
9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月7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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