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86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9號受理,嗣經同署檢察官起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辛○○於不詳時、地,拾獲內裝有因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楊富男黃偉翔蔡芷旻張芷庭謝景村丁嘉興許嘉興 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許嘉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1張之包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見甲○○、庚○○、乙○○、壬○○、己○○、丑○○、子○○、戊○○、丙○○、癸○○等人所有、因維修交由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久誠汽車材料行老闆 陳建誠 停放在臺北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空地之車牌號碼依序各為MP-5975號、7N-8733號、MB-2085號、2T-5451號、E4-5558號、MJ-1885號、AG-7300號、S9-4190號、6A-7889號、TM-6953號之自用小客車10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連續持前揭其所侵占脫離楊富男等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件,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楊富男」等人之署名或畫押,用以表示甲○○等人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萬霖企業社老闆 蔡銘桐 指派店內員工 黃文林 等人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黃文林等人以行使,而將上開車輛報廢,從中牟取每部車輛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建誠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6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9號受理,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免認事用法歧異,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已被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3年11月1日20時許,見 朱雄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內朱雄龍所有之汽車保險卡,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雄龍」之署押1枚,用供朱雄龍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3,000元之不法利益;㈡於同年12月31日15時許,見 許光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崇林國中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內許光吉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光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起訴書誤載為畫押)各1枚,用供許光吉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3,000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568號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受理(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嗣經審理後認為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部分係與前開案件之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究,而於96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本院前開案件之刑事案卷可稽。則公訴人於96年2月2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2日丁○榮誠95偵14080字第20353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人犯罪數,而於96年3月12日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係與法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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