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元,除訂約時應給付之頭期款二十八萬零九百十元外,其餘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十期繳納,每期給付一萬零九百五十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應停放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在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前,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出質予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之「華新當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影本、客戶拜訪紀錄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一件及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四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種類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部分,在此次刑法修正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六萬元(即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數額已變更為「銀元六萬元即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致生債權損害之金額及其素行堪稱良好,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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