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8月29日,將其對債務人乙○○之一切債權一
併讓予聲請人,且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
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通知,經「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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