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忠孝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揚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告陳揚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翰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工地飲酒後,由友人送其返回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同日21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忠孝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揚翰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施以吐│││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後│││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4毫克之事實。│││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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