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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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元,應與丁○○、丙○○、癸○○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丁○○、丙○○、癸○○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任期自民國83年3月至87年2月)至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至91年2月)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丁○○(另審結)係 宏傑 集團(相關企業含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之實際負責人,丙○○(另審結)係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癸○○(另審結)係該集團之業務員。
㈠辛○○於擔任議員期間,明知臺北縣政府於「第二預備金」
項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而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
㈡丁○○、丙○○與癸○○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竟
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共同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其等並推由丁○○、丙○○接洽辛○○等議員,以取得牋單,丁○○、丙○○、癸○○則負責向臺北縣境內各學校團體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癸○○代為製作不實送審文件,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以利向臺北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
㈢85年間某日,丁○○在臺北縣○○鄉○○路○○號辛○○住處
向其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牋單(下稱「空白牋單」),地方配合款部分將給付補助金額二成半至三成之款項,統籌分配款部分將給付補助金額一成半至二成之款項,以資酬謝。辛○○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丁○○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85年間某日起至88年間某日止,由辛○○在其上開住處或臺北縣議會辛○○之研究室簽立空白牋單,並分別交予丁○○使用,補助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181,300元(地方配合款部分18,087,500元,統籌分配款部分7,093,8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丁○○遂先後在上址或上開研究室,共交付現金5,585,945元(地方配合款部分以補助金額二成半計算,為4,521,875元,統籌分配款部分以補助金額一成半計算,為1,064,070元)予辛○○收受。
㈣丁○○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癸○○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丁○○等再自84年間某日起至88年間某日止,在臺北縣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附表所示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辛○○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25,181,300元。(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接洽人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於審判外 自白 之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
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釋義甚明。
⒉經查:被告辛○○於93年10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下稱「
偵訊」)時,曾自白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擔任烏來鄉之鄉長,調查員告知其他議員均已承認犯行,如其未承認犯行,對其不利,且將遭收押,其因害怕遭收押,乃順從調查員詢問筆錄而回答,且因調查員與檢察官之問題均相同,故其回答內容亦相同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五宗第113、114頁)。被告上開所辯縱係屬實,至多僅影響其在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原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任意性之自白一節無涉。申言之,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效力,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再查:被告辛○○於審理中供承檢察官並未告以如其未承認犯行,將予收押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宗第115頁),與其所供於調詢中曾遭告知上情,顯屬有異,原無從認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辛○○非任意性之自白;況依被告所辯,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縱於調詢中受到其所指述之不法誘導,而該狀態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偵訊時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辛○○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確受不正方法之影響。
⒊準此,足認被告辛○○在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自屬任意性之自白。
㈡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
⒉經查:共同被告丁○○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及
同年10月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詢時,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合。參酌丁○○於審理中就其前開調詢製作筆錄之歷程,僅證稱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23頁),惟並未證稱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以何特定、具體之言語、行為等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迫使其供述,參以丁○○上開調詢供述內容,均於偵訊中重複供述同一情節,且偵訊中均有辯護人在場(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則其於上開期日之調詢供述內容,均堪認係出於真意,且其信用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⒊再以,共同被告丁○○於調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猶新,且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甚或幾無可供串證之機會,其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屬較低,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⒋準此,自共同被告丁○○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以觀,
其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辛○○之刑責,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丁○○於調詢時就被告辛○○所涉犯行之供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係採具結制度,旨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感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再以,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其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於93年7月13日偵訊中,在選任辯護人黏
舜全律師到場陪同應訊之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0頁)以後,始供述關於被告辛○○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證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仍應以偽證論,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丁○○有關被告辛○○犯罪事證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庚○○於他案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業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由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足憑。準此,證人庚○○於他案偵查中供述有關被告辛○○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在偵查中就被告辛○○部分所為
證述,業經令其具結,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同亦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
傳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及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⒉經查:
①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現
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3)、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係證人庚○○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0、204、
213頁),至扣案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係共同被告丁○○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98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庚○○或丁○○由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北機組人員在丁○○、庚○○所開設宏傑、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丁○○、庚○○閱覽,復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丁○○、庚○○予以說明,且丁○○、庚○○已確認上開文件內容分別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丁○○、庚○○於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丁○○、庚○○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丁○○、庚○○製作,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②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
一覽表(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10至12頁),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而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書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
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同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辛○○固供承自8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及
曾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內款項以補助附表所示學校,亦坦承認識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空白牋單交予丁○○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丁○○,絕未曾交付空白牋單及有何非法犯行云云。經查:
⒈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牋單,載明動支
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一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五宗第63頁),足認議員補助款之動支,須由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且每位議員每年得支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600萬元等情,應足認定。
⒉被告辛○○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所示單位
一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復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地方配合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六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132頁,「八十七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124、125頁,「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145頁,「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189至
192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259頁至271頁;原本係偵查中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統籌分配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八年度議員統籌款(肆佰萬元)」簿第27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宗第23頁;原本亦係偵查中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扣案由證人庚○○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20、21、85、165、167、
198、202、209、213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辛○○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庚○○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199頁、第三宗第119、151、153、154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辛○○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辛○○上開多達數十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而被告辛○○既自承認識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丁○○,並曾與其有所接觸,則茲應審酌者,乃被告辛○○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丁○○,並自丁○○處收受不法利益。
⒋有關被告辛○○將空白牋單交付丁○○,並自丁○○處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
①被告辛○○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於85年間認識丁○○,自85年底起至90年底止,陸續將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額度販售予丁○○,並分別收取二成半至三成及一成半至二成不等回扣,且曾交付丁○○親自簽名之空白牋單,丁○○則交付現金予其收受,交付地點都在其議會研究室,亦曾送至其位於烏來住處,而其所收受款項均用於支付助理薪資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14、1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調詢、偵訊中之證言:
⑴丁○○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宏傑關係企業所仲
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子○○、 賴金波 、辛○○、己○○、乙○○……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頁)、「(提示:93年7月13日丁○○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扣押物中,
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 總誠 」、「 總慧 」、「 總坤 」、「 總煌 」、「 芸何 」,各代表何意?)有關「總」字,就代表我,「芸」字就是代表丙○○……。」、「(前述子○○等縣議員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所收取回扣成數各為若干?)子○○、賴金波、乙○○等人是3成……。」、「(你與辛○○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烏來的住處,談的情形大致與前述子○○的情況相同,我也是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8、
79、101頁),「(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到三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丙○○經手的應該也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2頁),「(經詢以前述提供補助款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乙○○、 游文煌 、己○○、 金中玉 、辛○○……。」、「(前述39名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接洽、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乙○○、游文煌、己○○、金中玉、辛○○……。」(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81、104頁)、「(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子○○、賴金波、辛○○、己○○、乙○○……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1、104頁)、「(今日在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 廖秀雄 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乙○○、游文煌、己○○、賴金波、金中玉、辛○○……等議員外,另外還有……等情,是否屬實?)實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頁)、「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
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乙○○、游文煌、己○○、賴金波、金中玉、辛○○……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39頁),「(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庚○○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41頁),不僅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辛○○洽談一節,證述明確,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證述明確,被告辛○○所涉上開犯行已極可疑。
⑵參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
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00頁),而丁○○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明確供述子○○、賴金波、辛○○、己○○、乙○○等9名議員係其親自洽談,且就被告辛○○部分,亦曾明確供述係在其位於烏來住處洽談,並交付補助款額度特定比例之現金;再參以就扣押之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68頁)中記載「榮結」一節,丁○○於調詢、偵訊中供稱:「(前示傳票中,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記載『銷貨折讓』,在『摘要』欄記載『榮結0000000.5』,『金額欄』記載『58000』,其意為何?)科目是銷貨折讓意思是要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榮結0000000.5』代表議員辛○○補助的十九萬五千元是補助在成交卡號89034號案子上,至於89034是哪一個單位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另外『金額欄』記載『58500』就是已經給辛○○的三成回扣五萬八千五百元。」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42頁反面至第
143頁、第180頁),則以丁○○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丁○○確與被告辛○○有所接觸並支付不法利益,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資料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⑶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辛○○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年高達數百萬元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以,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仍與不法人士勾結,甘冒違法犯行,而有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丁○○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辛○○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③證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會計憑
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110、124、128、155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
⑴證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證人庚○○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丁○○、丙○○,……」(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就有關丁○○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丁○○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9、217頁),就宏傑公司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⑵會計憑證「轉帳傳票」:
扣案由證人庚○○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載格式相同,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同上偵查卷第五第110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069,(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069,156810
」(交易代號88069等具體內容,詳如同上偵查卷第五宗第10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且依丁○○上開證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丁○○,「榮」字係指被告辛○○,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參以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辛○○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丁○○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辛○○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辛○○所簽立之牋單,庚○○自無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之內容。
⒌綜上事證,被告辛○○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補助款額
度共計25,181,300元之空白牋單(地方配合款部分18,087,500元,統籌分配款部分7,093,8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丁○○,丁○○遂共交付現金5,585,945元(被告自白收受補助金額特定比例款項之標準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地方配合款部分,以被告自白較低比例之補助金額二成半計算,為4,521,875元;統籌分配款部分,亦以被告自白較低比例之補助金額一成半計算,為1,064,070元)予辛○○收受,嗣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25,181,300元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不
法利益(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03頁),惟如上所述,證人丁○○既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參以上開所查扣該集團內部登載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集團係由丁○○與被告辛○○洽談,及被告辛○○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辛○○確與丁○○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且查丁○○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本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丁○○在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辛○○於擔任第13、14屆議員期間,先後簽
立補助款額度共計25,181,300元之空白牋單交予丁○○,並收取丁○○交付之5,585,945元,事後由丁○○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得25,181,300元之議員補助款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先敘明。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
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
法機關,而被告辛○○行為時係臺北縣議會第13、14屆議員,被告辛○○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均為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釋義甚明。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仍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經本院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修法前後之結果,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辛○○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
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被告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並任令他人使用,致臺北縣政府遭詐取財物。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茲應予說明者:
1.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惟如於行為之初,係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得利之目的者,此時因與公務員具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顯與單純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異,縱公務員因而收受不法利益,核屬其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間分配利益之態樣,尚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
⒉查被告辛○○簽立牋單,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
助單位,固係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本件係被告明知牋單應由議員本人親自簽立,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交予丁○○等使用,被告於與丁○○商議犯行之初,對於其行為違反牋單運用之法定程序,且空白牋單將遭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係容任丁○○等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被告欲補助對象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辛○○顯與丁○○及與丁○○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丙○○、癸○○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與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
㈡被告辛○○與丁○○、丙○○、癸○○間,就上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辛○○時任臺北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之託付
,實際探求地方需求,發揮議員補助款制度之功能,以善盡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職責,竟為牟私利,罔顧選民付託,擅與不法業者勾結,利用其民意代表身分及制度之缺失,任令同夥業者詐取國家財產,巧奪植基民間賦稅之公款,嚴重有辱公職,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辛○○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所犯,難認已有悔意,且所詐得金額高達25,181,300元,情節極為重大,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被告自丁○○處先行收受之金額高達5,585,945元,其因存僥倖之心致罹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㈣被告辛○○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詐得財物
25,181,300元,應依法與被告丁○○、丙○○及癸○○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丁○○、丙○○及癸○○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另以預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額度之三成,於90年6月間向辛○○取得50萬元額度,辛○○明知其收取三成利益後,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以補助金額之全額舉辦活動並覈實報銷,而須以浮報或虛偽不實單據等欺罔方式向臺北縣政府進行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丁○○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得撥用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機會,收取丁○○所交付之三成不等利益,並交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空白議員牋單與丁○○。丁○○取得辛○○交付之地方建設配合經費議員牋單後,即由其分別與民間團體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負責人丑○○(已另案審結)連繫,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之活動補助款,惟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二至三成,餘七至八成經費須退還丁○○,並由丁○○責由癸○○、戊○○等業務員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以及辦理事後之請款作業,前述配合方式經丁○○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受補助單位即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同意後,丁○○則於前述向議員購得之空白牋單填載受補助單位及活動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牋單內容經主計室核定後,丁○○為回收預付議員之成本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代受補助單位規劃各項活動之實際成本僅需補助額度之二至三成,竟於前述送審及請款資料中以施用虛列支出項目、浮報價額、並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全部不實款項予以撥款,丁○○於辦理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案中,因此獲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七成之不法利益。辛○○則承上開概括犯意,於臺北縣政府主計室函告將動支其補助款額度時,因先前與丁○○預先分取利益而表示同意撥款,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自白、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庚○○、丑○○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辛○○於調詢中固坦承:90年間仍有收取回扣,係丁○
○親自交付,並未透過他人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中,固亦供稱宏傑關係企業曾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事宜,惟先供稱至88年間即未再繼續(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頁),嗣又供稱迄93年間仍繼續(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等情,其前後供述時間不一,原難以其供述遽認被告確於90年間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㈡證人庚○○於調詢、偵訊中,固證稱:辛○○議員91年度地
方建設經費50萬元曾補助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辦理活動,活動名稱不詳,又辛○○議員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50萬元,曾補助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辦理90年慶祝記者節登山健行表揚大會活動等,均係透過宏傑公司丁○○經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宗第12頁),惟參以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負責人即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該協會所獲得辛○○議員之補助,係 聶詩易 於90年3月間打電話向其告知並仲介其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宗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其證述情節已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有間。再參以丑○○於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聶詩易、庚○○等所涉貪污、詐欺案件審理中,就其與聶詩易、庚○○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如通集團之聶詩易、庚○○,申請賴金波、 顏世雄 、子○○、 吳天麟曾文振田春枝王淑惠 、楊寶猜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並應允退回補助款予如通集團等情,已供認不諱,有上開案件被告丑○○部分宣示判決筆錄1紙在卷可考,準此,就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所獲被告辛○○之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究係聶詩易或丁○○所仲介一節,尚無從認定,本院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㈢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
○○曾將其得動支之補助款額度50萬元,用以補助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至被告辛○○上開補助之動機,及是否確與共同被告丁○○有所約定,而收受具有不法利益性質之款項,本院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產生確信,自不得以其他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被告辛○○部分)┌────┬────┬────┬───┬────┬──────┐│撥款之臺│補助經費│議員牋單│受補助│接洽人│宏傑集團帳冊││北縣議員│別│金額(新│單位││資料登載卡號││││臺幣元)││││├────┼────┼────┼───┼────┼──────┤│辛○○│86年度地│250,000│菁桐國│丁○○│84191│││方配合款││小│││├────┼────┼────┼───┼────┼──────┤│同上│同上│400,000│民義國│同上│85203│││││小│││├────┼────┼────┼───┼────┼──────┤│同上│同上│468,000│中平國│同上│85206│││││中│││├────┼────┼────┼───┼────┼──────┤│同上│同上│400,000│鳳鳴國│同上│85205│││││小│││├────┼────┼────┼───┼────┼──────┤│同上│同上│240,600│民安國│同上│86047│││││小│││├────┼────┼────┼───┼────┼──────┤│同上│同上│400,000│水源國│同上│86019│││││小│││├────┼────┼────┼───┼────┼──────┤│同上│同上│435,200│興穀國│同上│86030│││││小│││├────┼────┼────┼───┼────┼──────┤│同上│同上│400,000│頭前國│同上│86055│││││中│││├────┼────┼────┼───┼────┼──────┤│同上│同上│498,000│福營國│同上│86038│││││中│││├────┼────┼────┼───┼────┼──────┤│同上│同上│490,000│中平國│同上│86013│││││中│││├────┼────┼────┼───┼────┼──────┤│同上│同上│400,000│坪林國│同上│86046│││││中│││├────┼────┼────┼───┼────┼──────┤│同上│同上│490,000│大同國│同上│86093│││││小│││├────┼────┼────┼───┼────┼──────┤│同上│同上│498,000│碧華國│同上│86061│││││小│││├────┼────┼────┼───┼────┼──────┤│同上│同上│495,000│大同國│同上│86094│││││小│││├────┼────┼────┼───┼────┼──────┤│同上│同上│400,000│三峽國│同上│86036│││││中│││├────┼────┼────┼───┼────┼──────┤│同上│同上│255,600│頭前國│同上│86119│││││中│││├────┼────┼────┼───┼────┼──────┤│同上│地方配合│370,000│淡水國│同上│86207│││款││小│││├────┼────┼────┼───┼────┼──────┤│同上│86年度地│498,000│丹鳳國│同上│86201│││方配合款││小│││├────┼────┼────┼───┼────┼──────┤│同上│同上│400,000│萬里國│同上│86205│││││小│││├────┼────┼────┼───┼────┼──────┤│同上│同上│498,000│屯山國│同上│86221│││││小│││├────┼────┼────┼───┼────┼──────┤│同上│87年度│498,000│淡水國│同上│87030│││統籌分配││小│││││款│││││├────┼────┼────┼───┼────┼──────┤│同上│同上│400,000│天生國│同上│87020│││││小│││├────┼────┼────┼───┼────┼──────┤│同上│同上│400,000│屯山國│同上│87019│││││小│││├────┼────┼────┼───┼────┼──────┤│同上│同上│498,000│萬里國│同上│87029│││││小│││├────┼────┼────┼───┼────┼──────┤│同上│同上│400,000│興穀國│同上│87032│││││小│││├────┼────┼────┼───┼────┼──────┤│同上│同上│460,000│育英國│同上│87037│││││小│││├────┼────┼────┼───┼────┼──────┤│同上│87年度地│400,000│育英國│同上│87053│││方配合款││小│││├────┼────┼────┼───┼────┼──────┤│同上│同上│499,000│瑞柑國│同上│87105│││││小│││├────┼────┼────┼───┼────┼──────┤│同上│同上│445,000│萬里國│同上│87062│││││小│││├────┼────┼────┼───┼────┼──────┤│同上│同上│497,700│安溪國│同上│87108│││││中│││├────┼────┼────┼───┼────┼──────┤│同上│同上│472,000│三重國│同上│87141│││││中│││├────┼────┼────┼───┼────┼──────┤│同上│同上│498,000│興華國│同上│88030│││││小│││├────┼────┼────┼───┼────┼──────┤│同上│同上│498,000│屯山國│同上│88031│││││小│││├────┼────┼────┼───┼────┼──────┤│同上│同上│497,700│有木國│同上│88059│││││小│││├────┼────┼────┼───┼────┼──────┤│同上│同上│495,600│大埔國│同上│88060│││││小│││├────┼────┼────┼───┼────┼──────┤│同上│同上│488,000│二僑國│同上│88064│││││小│││├────┼────┼────┼───┼────┼──────┤│同上│同上│485,000│柑園國│同上│88069│││││小│││├────┼────┼────┼───┼────┼──────┤│同上│88年度│498,600│育英國│同上│88116│││統籌分配││小│││││款│││││├────┼────┼────┼───┼────┼──────┤│同上│同上│493,500│三和國│同上│88118│││││中│││├────┼────┼────┼───┼────┼──────┤│同上│同上│498,000│秀朗國│同上│88123│││││小│││├────┼────┼────┼───┼────┼──────┤│同上│同上│498,500│淡水國│同上│88135│││││小│││├────┼────┼────┼───┼────┼──────┤│同上│同上│480,000│積穗國│同上│88173│││││中│││├────┼────┼────┼───┼────┼──────┤│同上│同上│498,500│三重國│同上│88187│││││中│││├────┼────┼────┼───┼────┼──────┤│同上│同上│436,000│建安國│同上│88204│││││小│││├────┼────┼────┼───┼────┼──────┤│同上│同上│497,700│厚德國│同上│88202│││││小│││├────┼────┼────┼───┼────┼──────┤│同上│88年度地│499,000│瑞濱國│同上│88225│││方配合款││小│││├────┼────┼────┼───┼────┼──────┤│同上│同上│496,500│萬里國│同上│88233│││││中│││├────┼────┼────┼───┼────┼──────┤│同上│同上│491,000│頂埔國│同上│88226│││││小│││├────┼────┼────┼───┼────┼──────┤│同上│同上│486,000│野柳國│同上│88235│││││小│││├────┼────┼────┼───┼────┼──────┤│同上│同上│483,000│米倉國│同上│88239│││││小│││├────┼────┼────┼───┼────┼──────┤│同上│同上│220,000│二重國│同上│88242│││││小│││├────┼────┼────┼───┼────┼──────┤│同上│同上│496,000│興榖國│同上│88243│││││小│││├────┼────┼────┼───┼────┼──────┤│同上│同上│462,000│景新國│同上│88255│││││小│││├────┼────┼────┼───┼────┼──────┤│同上│同上│492,600│崁腳國│同上│88259│││││小│││├────┼────┼────┼───┼────┼──────┤│同上│同上│299,000│育英國│同上│88279│││││小│││├────┼────┼────┼───┼────┼──────┤│同上│87年度地│100,000│天生國│同上│88023│││方配合款││小│││├────┼────┼────┼───┼────┼──────┤│同上│88下半年│195,000│大鵬國│同上│89034│││及89年統││小│││││籌分配款│││││├────┼────┼────┼───┼────┼──────┤│同上│同上│145,000│育英國│同上│89009│││││小│││├────┼────┼────┼───┼────┼──────┤│同上│同上│197,000│萬里國│同上│89056│││││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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