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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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6日期滿。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車上路,詎於95年4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與 陳榮貴 在屏東縣○○鎮○○路朋友住處飲用1瓶多之蔘茸藥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2307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榮貴前往南灣尋人,並沿屏東縣○○鎮○○里○○路(即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南灣路
922號與南灣路922號旁東側巷道交岔路口(臺26線25.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日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FC號營業大客車沿上開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其明知自己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比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70公里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頭皮、右耳、上肢多處裂傷及右胸部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陳榮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血胸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兩人並均送醫救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前往醫院查看,並委託醫院對丙○○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209MG/
DL(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4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陳榮貴經送醫救治後,因腦部挫傷而呈植物人之狀態,長期昏迷,並於96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榮貴之配偶乙○○○指訴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照片36張、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訂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考領有自小客車普通駕照,於行經肇事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日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被害人陳榮貴因此受傷死亡,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即送往南門醫院救治,經警前往醫院查看,並委託醫院對丙○○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209MG/DL(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45毫克),有南門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酒醉駕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如上所述之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道路速限之交通號誌,而以超過速限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甚明確。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丙○○本案所犯2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丙○○,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係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日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輛載送乘客,此據其供明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罪;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原起訴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死罪,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甲○○於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察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5年1月1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然不知警惕,又再度酒醉駕車,並發生嚴重之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㈡被告甲○○身為職業駕駛人,竟然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亦實有不該;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屬雖已自屏東汽車客運股分有限公司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中領取保險金約150萬元,但被告2人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㈣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㈤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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