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明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口徑九釐米)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口徑九釐米)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春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2日傍晚某時,至南方澳南安國小旁山坡草叢間某處,尋得先前由友人 潘志忠 (已歿於87年5月26日)所藏放、告知其得隨意取用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口徑9MM制式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口徑9MM)共1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
二、嗣潘春明於同日即98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可可檳榔攤」,見 潘文亞 (所涉恐嚇 潘詩婷 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4號案件提起公訴)與潘詩婷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槍朝上開1槍而擊發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扣案)後,再持該槍敲打潘文亞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對潘文亞恫稱:「如果你不是 潘君淋 的小孩,就開槍將你打死」等語,以前開行為及言語恐嚇潘文亞,使潘文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潘春明又因潘文亞於98年12月25日21時許打電話給潘詩婷,要潘詩婷在「可可檳榔攤」等伊,故認為潘文亞會來尋仇,遂持手槍在「可可檳榔攤」與潘文亞發生爭執,且因潘文亞離去後又去找潘詩婷挑釁,致使潘春明更為不滿,遂於98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莊進益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於98年12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該白色休旅車持手槍及前揭子彈至宜蘭縣○○鎮○○路○段旁由 潘欣 經營之「採鮮海產店」,見潘文亞之兄 潘文迪 與其友人 陳銘杰 在店內飲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槍朝潘文迪兩旁連開7槍(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擊發,另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則未擊發)。
四、潘春明另基於恐嚇潘文亞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前開白色休旅車,持手槍及子彈至潘文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當時該屋內客廳無人,僅有潘文亞之兄 潘文斌 在客廳旁之房間內睡覺,潘春明朝屋內靠牆之門口處連開4槍(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擊發,另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則未擊發)。適潘文亞之母親潘黃枝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前方,子彈射穿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C柱及後擋風玻璃,並射穿鋁門框及屋內隔間木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潘春明於開槍後又接續在99年12月26日3時39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文亞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文亞恫稱:要小心一點,防彈衣穿多一點,並要潘文亞的家人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致使潘文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經警在前開「採鮮海產店」現場尋獲彈殼4顆、未擊發之子彈3顆及彈頭碎片;另為警在前開潘文亞住處現場該處尋獲彈殼3顆、未擊發之子彈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彈頭鉛心1顆。潘春明則於99年1月8日19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到案說明,並提出其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剩餘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1顆,餘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交警扣案。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春明對於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三次開槍恐嚇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詩婷、潘文亞、潘文迪、潘欣、陳銘杰、潘文斌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分別於前揭「採鮮海產店」現場尋獲扣案之彈殼4顆(現場編號2-3、2-4、2-6、2-7)、未擊發之子彈3顆(現場編號2-1、2-2、2-5)及彈頭碎片、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圖1份,及前揭潘文亞住處現場尋獲扣案之彈殼3顆(現場編號1-1、1-2、1-3)、未擊發之子彈1顆(現場編號1-4)、現場照片17張、刑案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暨就上開扣案之已擊發子彈之彈殼、未擊發之子彈等進行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07869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行提出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4顆,經鑑定後,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口徑9MM制式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則其中3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至其餘1顆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0786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口徑9MM制式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3顆,惟被告持槍後已持槍擊發8顆子彈(即於「可可檳榔攤」擊發1顆、「採鮮海產店」擊發4顆、潘文亞住處擊發3顆),且該等子彈甚而得以射穿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鋁門框及隔間木牆等物,自應認該等已擊發之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共為11顆,起訴書雖僅記載3顆,惟該漏載之8顆子彈核屬被告持有子彈之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在持有前揭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槍、彈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恐嚇危害於安全行為3次,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3罪。而被告所為3次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行,雖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惟所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非單一,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是辯護人認此部分犯罪屬接續犯,即有未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於安全3罪,該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四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改造之手槍、子彈,均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竟持槍、彈並進而開槍向潘文亞等恐嚇示威,惡性非輕,造成潘文亞等人身安全之危險程度頗高,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四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到案提出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口徑9MM制式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口徑9MM),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到案提出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及被告先後於前揭「可可檳榔攤」已擊發之子彈1顆、於前揭「採鮮海產店」已擊發之子彈4顆、於前揭潘文亞住處已擊發之子彈3顆,均已經擊發而失其效用,均已非屬違禁物,且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到案提出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被告於前揭「採鮮海產店」未擊發而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於前揭潘文亞住處未擊發而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且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