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⑶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為期一年,立約人到期不為
反對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年息百分之十五利率計
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但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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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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