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萬事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主債務人即相對人丙○○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里鎮○
○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至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甲○○依合一確定原則自亦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合約書
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
,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
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
增訂明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
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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