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358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5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23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報告。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95年4月26日14時許在上址尚有
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云云,因而足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四、本院調查結果: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坦承其於95年4月26日
14時許在上址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惟此部份遍查
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
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是本件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移送部分
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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