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4日,與原告
簽訂用卡契約,被告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消
費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惟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違約金每月1500元(以六個月為限),不料被告
領用上開信用卡後,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96991元(其中本金為194741元,違
約金僅請求22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違約
金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月 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月 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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