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家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家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古家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行「因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前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20時49分」更正為「20時42分」;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乃對其」補充為「乃於同日20時49分對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而經起訴判刑,猶犯本件,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遭查獲之路段係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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