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十七公里處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於左述時地,攔停該車於十七公里南向,經告知司機並指揮至地磅處過磅,司機拒絕過磅(強制過磅)」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元。嗣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交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行將本件裁決書裁決主文由「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更正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駕駛上開車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必須以「行經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為前提,本件異議人於警方攔停之地點,距離強制過磅地磅場顯然已超過法定之一公里限制,警方已無指揮過磅、強制過磅之權力,縱使駕駛人拒絕警方之過磅要求,亦無構成該規定處罰之理由云云。
四、惟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目的在對於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次按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之裁量,係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裁罰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攔停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南向十七公里處,而該車載運混泥土經拖吊至強制過磅處,總拖救里程數為二十公里,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乙節,此有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陸段」,縱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裁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不得據以為裁罰之依據。
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
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要旨可資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具函文內容略以: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五00六七二六六號函說明一之㈠解釋,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及混泥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合理判斷該車有嚴重超載之虞,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然國道高速公路車行速度較一般道路快,且路肩寬度不適擺置活動地磅,相對增加當事人及現場作業人員之危險性。本隊執勤員警如在轄線途中無地磅處攔查時,一律以丈量方式計算容積取締超載,如無法丈量者,經告知相關地磅設置之地點、距離等資訊後,帶至地磅過磅依實舉發。且甲○○當時未出示前述之資料供警檢視,經告知相關地磅設置之地點、距離等資訊,請甲○○配合過磅,惟其拒絕,本隊執勤員警乃掣單舉發並強制過磅。該車載運混泥土經拖吊強制過磅,總重三十二點一八公噸,核重二十一公噸,超載十一點一八公噸等情,有該隊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一八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判斷,確實符合依客觀、合理之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情狀,且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遭員警攔停當時未出示出貨單、過磅單等資料供警檢視,及拒絕配合過磅等情均不否認,雖辯稱:其事前並未違規,且事後配合警方攔停,由於攔停地點距離地磅場已超過法定之一公里限制,警方並無指揮過磅、強制過磅之權力云云,惟若交通執勤員警在符合前述釋字第五三五號意旨之前提下,人民仍可拒絕服從其指揮或稽查,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之功能將無法發揮,亦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元,固有未洽,已如前所述;然本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對其為裁罰之異議雖有理由,惟其辯稱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則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