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5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轉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