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早上,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9公克),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前述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033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