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康淑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龍魚伍隻,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金發水族館之負責人,明知野生動物龍魚(學名Scleropagesformos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每隻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丁姓」之成年男子購入龍魚5隻,隨即將購入之龍魚飼養及陳列於水族館之水族箱內,供顧客公開觀賞選購。嗣於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協同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該址查獲。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四、本案被告甲○○業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新臺幣5,
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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