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及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交付,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裁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訴,就該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此與前案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本案是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無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屬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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