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地下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4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5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2人未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甲○○自民國95年2月起至96年7月止計積欠18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700元;被告丙○○自94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計積欠22期管理費2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94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900元,為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皆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已到期之遲延利息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即繼受人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丙○○於94年12月1日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之管理費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個月=20,000元】、及自94年12月起至96年6月止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792元【計算式:(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1,000元×5%÷12個月=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餘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94年10月、11月之管理費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