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移來,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附載飲料及香菸進入中華貨櫃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內販售,被告乃騎乘機車在後追逐原告騎乘之機車,以阻止原告之販售行為,惟被告本應注意在後追逐原告時原告可能隨時停車,被告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背挫傷、右膝與右足踝挫傷之身體上傷害,並造成原告流產,原告因此受精神上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原告係為警告原告中華貨櫃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內不得進入,原告係自己跌倒後被告才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撞到原告的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後追逐原告機車,原告停車後,被告機車前輪有擦撞到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背挫傷、右膝與右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既就上開刑事卷宗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另致其受有流產之傷害,然經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原告之流產是否源自於本案被告之行為,經該院以96年6月1日(96)長庚院基字第528號函覆以:「依病歷記載,甲○○於95年3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主訴被人推倒,當時其已懷孕6週,但陰道無出血情形,病患表示要墮胎;另病患亦有子宮肌腺症之症狀,曾於95年4月1日至萬華之診所行人工流產手術,流產原因應為手術所致」,是原告之流產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流產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無可置疑,所應審酌者,僅在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於法是否妥適。
五、再按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背挫傷、右膝與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情況並非甚重,且經治療即可痊癒,不致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並綜合考量兩造目前經濟情況等上情,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8,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舊疾、原有之生活困難不能作為系爭損害之審酌因素,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