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3號、90年5月
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乙○○復於96年6月底下午7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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