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劭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劭裕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劭裕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傷害罪,且為同日內分別傷害2名被害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