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5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李岳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陸韜 之即六韜行
一、債務人陸韜之即六韜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陸韜之即六韜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陸韜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