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光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光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1.案發時,被告報警處理,向來調查處理之警員 李南宏 ,指出案發地點(高鳳貨櫃場)大門進出口處有錄影監視器,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卻記載高鳳貨櫃場內無錄影監視器,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報告函,報告上開貨櫃場經調查並無錄影監視器等語。
2.案發現場高鳳貨櫃場營運需依「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1條規定如下:集散站大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轉口倉庫(間)、保稅倉庫、拆併作業專區、雜貨櫃拆櫃專區、集中查驗區域、貴重物品儲存專用倉間、扣押庫及其他海關認為有必要之處所,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連續錄影、具回放及燒錄功能、並能存檔三十日以上且運作正常之閉路電視監控系統,連線至海關辦公室或其他場所,供海關查核及即時監看貨況」,如此重要之物證(錄影監視器),檢察官及調查警員卻以案發地並無錄影監視器等,檢察官調查已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法規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3.在地檢署開庭時,被告向檢察官及警詢時說明兩造並無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是被毆打,被告邊退步邊阻擋對方出拳毆打,現場有監視器錄影可以證明無拉扯推擠互毆,檢察官卻以對方自行製造之傷口,案發隔天驗傷之驗傷單為由,認定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互毆,將被告也以傷害罪起訴。
4.檢察官並無調查其他證據來還原現場真實狀況,是否兩造說法有與真相事實相符之處,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其錄影監視器具有證據力,且取得案發現場錄影容易,能證明兩造說法口供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庸質疑之錄影物證,但檢察官卻無調查容易取得之重要物證,來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已違反上開多條法律,草率將被告起訴屬違反法定程序與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1.原判決以對方警詢自白及自行製造之傷口驗傷單,比對兩造身高體型而判定其傷口是被告所為,並未審酌其他錄影物證及現場證人口供,來還原事實是否有與被告陳述相符,即判定被告犯傷害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上開已講到錄影證據可還原事實真相且讓人完全相信無庸質疑之程度,且取得容易,而被告也在答辯狀陳述兩造並無相互拉扯、推擠,對方12月17日並無受傷,對方是加害人,被告被毆打,警察來現場時,對方即逃跑,現場有錄影可證明無拉扯,推擠,被告在110年9月7日開和解庭時,有呈供數張案發地點「高鳳貨櫃場錄影監視器設置位置相片」,供原審調查審理,此為重要物證能釐清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方是否有被被告拉扯推擠受傷,而原判決卻無作為。
2.對方並無被被告拉扯、推擠受傷,其自行製造傷口爭執點如下:
對方若有受傷,應舉證,因錄影證據能還原案發事實真相無庸質疑,能證明對方所說虛構之事與事實不符,對方怕有涉嫌對被告誣告罪,一直規避依「海關法規規定所設置錄影設備」,怕檢警去調查對其不利之錄影證據。案發當天110年12月17日,對方自知日後訴訟上對自己不利,自己製造傷口隔天18日再去驗傷,依其12月18日下午14時20分,霖園醫院驗傷單及傷勢照片看,傷口血艷濕潤鮮紅,離案發時間17日下午19時40分,已過20小時多,若17日有傷口早已乾涸,豈還會濕潤鮮紅,顯然傷口是剛製造不久的,非案發日有受傷之傷口,而原審以兩造身高體型用比對對方傷口方式,判定傷口是遭被告拉扯、推擠所為,與對方所說遭毆打、互毆受傷方式不同,判定被告犯傷害罪,無查證其它證據證明事件真實性,已違反審判經驗法則。而原審也以對方隔日驗傷之理由,是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等語。案發後,在傷害案未開始時,對方就搶先第一步訴訟告被告刑事公然侮辱,有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公然侮辱不起訴案,豈有不願興訟、不諳法律之實。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高鳳貨櫃場進出口有依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1條規定設置監視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審訴卷第46-4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瑞祥 (下稱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處為地磅旁邊的角落,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6頁),並非大門進出口處,是檢方及原審無法取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監視畫面,尚難認有未盡調查之缺漏。
(二)告訴人經霖園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側上臂抓擦傷等,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8頁),而抓擦傷至次日仍有可能呈現稍粉紅狀況,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告訴人左側上臂抓擦傷即是如此,其傷口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血艷濕潤鮮紅,有告訴人手臂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證,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誇大之處,並非可信。
(三)此外,原審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及理由,均已於原判決論述明確,茲不再贅述。被告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有現場錄影未予調查云云,顯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瑞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祥
王光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光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祥與王光業原均為吉旺貨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巿前鎮區草衙二路
3號高鳳貨櫃場內,因交班時車輛停放問題而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故意,相互拉扯、推擠,吳瑞祥尚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王光業,致王光業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吳瑞祥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肩膀,應予更正)及左側上臂抓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光業、吳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瑞祥、王光業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瑞祥、王光業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交班一事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瑞祥辯稱:我們只有拉扯跟推擠,我有踢王光業,但只是要拉開我們彼此的距離,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打王光業,我不知到他為何受傷云云;被告王光業則辯稱:我只有阻擋吳瑞祥出拳打我而已,我都沒有碰到他,我不知道吳瑞祥為何受傷,而且他是案發隔日才去驗傷,那些傷勢是他自己加工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瑞祥、王光業原均係吉旺貨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等於上開時、地,因交班時停車一事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祥、王光業指訴明確,亦就此均不爭執(見市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297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第1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瑞祥傷害之部分:被告吳瑞祥與告訴人王光業發生口角後,被告吳瑞祥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擠、拉扯告訴人王光業,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光業,致告訴人王光業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胸挫傷等節,業據證人王光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等待吳瑞祥開車入貨櫃場內交車輛上班,我向吳瑞祥稱為何不將車輛開進貨櫃場內,對方無故以拳頭毆打我頭部,以及用腳踹我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王光業案發後旋即就診驗傷,且其傷勢多位在頭部、胸部及附近部位,與其上開證述相符,又該等傷勢顯非對方於防禦、迴避時所造成,是其證述應可信採。再者,被告吳瑞祥於警詢中自承有與告訴人王光業推擠、拉扯,並毆打、踢踹告訴人王光業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吳瑞祥確有傷害告訴人王光業無訛。被告吳瑞祥於偵查、審判中改稱其係正當防衛,且並未毆打告訴人王光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被告王光業傷害之部分:
1.被告王光業與告訴人吳瑞祥發生口角後,被告王光業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擠、拉扯告訴人吳瑞祥,致告訴人吳瑞祥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上臂抓擦傷之傷勢乙情,業據證人吳瑞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下車去丟垃圾,看見王光業坐在地磅旁的角落,然後我上前去跟他說,我把車子停在外面,王光業就直接對我說:「幹你娘,你娘雞掰,你把車子停外面做什麼?」,然後我就對他說:「你可以好好的說話嗎?你在兇什麼。」,他就站起來對我說:「現在是想怎樣。」,並推了我一把再單手抓住我的領口,我就用腳踢他,然後我跟王光業兩人就互毆起來。是王光業先用髒話三字經罵我,然後還推我並拉扯我,我們才起爭執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有霖園醫院10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9日(110)家醫字第029號函暨門診病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5至39頁),審酌告訴人吳瑞祥所受之傷勢為挫傷、抓擦傷,此與遭人推擠、拉扯後,通常造成之傷勢吻合,佐以告訴人吳瑞祥受傷部位為右側肩膀、左側上臂,均係在肩膀附近,核與被告王光業上開(二)所受傷勢部位相似,而被告王光業身高179公分、體重95公斤,告訴人吳瑞祥身高192公分、體重130公斤,兩人身形尚屬相當(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吳瑞祥所受傷勢,應係在2人近身拉扯、推擠過程中所造成無訛,被告王光業辯稱其僅有以手阻擋頭部,並未碰觸告訴人吳瑞祥云云,尚難信採。
2.被告王光業另辯以:告訴人吳瑞祥隔日才驗傷,當時是冬天,其傷勢係自行加工云云。然查,本案係109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發生,而告訴人係於翌日(18日)14時34分許就診驗傷乙節,此據證人吳瑞祥證述屬實,並有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7頁),雖非案發後立即驗傷,然告訴人吳瑞祥亦係在案發隔日即驗傷,尚難謂已與本案無時間密接性。況衡諸常情,被害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情誼或麻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立即驗傷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有受傷害。審諸證人吳瑞祥就其未在第一時間驗傷之原因,係稱:當天結束之後我回去,是我老闆打電話告訴我已經將王光業辭退,叫我好好上班不要害怕,王光業在公司已經工作3、4年,我才做不到1個月。隔天我起床,前鎮的警員打電話說有人告我傷害,叫我去製作筆錄,並詢問我是否有受傷,如果有我可以去驗傷,我不懂法律程序,當時我認為我們只有口角拉扯,不知道會有後續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衡諸告訴人吳瑞祥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抓擦傷(5x0.5cm),並非嚴重,且本案係工作上偶發之衝突,雙方並不熟識、過去亦無怨隙,事後被告王光業亦已遭解僱,是告訴人吳瑞祥非無可能認此衝突已過去,而未有興訟之打算,是其未慮及應在第一時間報警、驗傷,尚屬情理內,至其於本院證述報案情形之經過,雖與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略有出入,然考慮其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相隔1年有餘,對於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實屬正常,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吳瑞祥翌日就診驗傷,遽認其上開指證均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王光業無關,故被告王光業此部分之辯稱,亦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光業因口角而生傷害犯意,並在推擠、拉扯告訴人吳瑞祥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吳瑞祥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祥、王光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祥、王光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瑞祥、王光業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僅因一時口角,竟以上開方式互相傷害,並造成對方上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犯後均否認犯行,彼此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均難認良好,是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輕重,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