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金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金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凌金幸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月5日23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被告凌金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金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該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06年1月5日23時5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金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91560ng/ml)、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