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告香港勝利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hristoph.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泳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貳元。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於我國境內無任何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香港公司,未經認許,於我國境內亦無任何資產,是原告既非設立於臺灣境內之公司,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足供賠償訴訟費用,逕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將使被告於訴訟費用有難以求償之虞,爰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查本件原告係一香港商公司,於臺灣境內查無設立及認許登記,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復查無任何資產足供賠償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歐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3,500元【計算式:歐元50,000元×41.67(起訴狀送達本院即100年7月7日歐元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比為1:41.67)=2,0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2,536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兩造均主張以45,000元計算,此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原告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如不計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則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合計即為110,072元【計算式:
32,536×2+45,000=110,072】。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上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俊亦